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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注册商标的可诉性

□来自:(2008-12-26)  

  

     长期以来,“注册商标”可诉与否一直是备受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争议和关注的一个问题,亦使许多相关权利人深受其困,本文将就此问题做一浅析。注册商标可诉的理论基础
    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设专节对知识产权作了规定。虽只有4个条文,但却明确了知识产权是一种与“所有权、债权和人身权”等传统私权平行的民事权利,正式承认了其私权地位。即该权利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个人权利,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知识产权法亦成为民事法律规范的一个重要方面。尽管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取得、行使及保护均有介入.但其私权属性并不因之而改变。因此,当作为私权的商标权受到来自平等主体的侵犯时,权利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注册商标可诉的事实基础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商标自愿注册原则(少数商品除外),所以,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品。不过,在我国,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获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享有优先注册权外,未注册商标只有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规定寻求救济,由此导致其很容易遭到包括被他人抢先注册在内的侵犯,进而造成商标权与商标使用的游离,背离了商标制度设计的初衷——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注册商标可诉的程序正当性
     判断商标侵权的根本标准就是混淆性,即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足以造成公众混淆。至于是否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具有决定意义。只要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实际使用”误导了相关公众,都可以被认定为侵权。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就表明了“使用构成侵权”的原则。其他法律就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所做的规定也都贯彻了该原则。因此,只有在使用商标时才可能存在侵权问题。而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及其结果本身不属于对商标的使用,故其并不构成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充其量只能称作“权利冲突”。所以,在商标异议、争议乃至行政诉讼程序中仅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没有也不可能涉及到侵权问题。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纷繁复杂的侵权问题本应也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在个案中得到解决。当然,两个程序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商标的基本功能及他人的合理诉求,但因二者所依据的事实(前者为商标注册事实,后者系商标侵权事实)以及面对的诉求不同,所以并不能相互代替。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如果某商标的这一功能遭到破坏.商标不再有效地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则可认定该商标的专用权受到了侵害。至于侵权的商标注册与否、注册商标是否被撤销,则均与构成侵权与否无关,不撤销的,也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因此,前者亦不应成为后者的前置程序。注册商标可诉的法律依据
     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根据该规定,即使拥有了推定为正当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非一定能行使该权利,尚需以不侵犯他人的合法的知识产权为前提。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当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受到来自平等主体的包括注册商标在内的侵犯时,权利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总之,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系与“所有权、债权和人身权”等传统私权平行的民事权利。只有在使用商标时才可能构成侵权,而在商标异议、争议乃至行政诉讼程序中仅涉及商标是否核准注册以避免权利不当授予问题,并未涉及商标的实际使用,因此其没有也不可能触及民事侵权问题。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问题本应也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两个程序各司其职,彼此皆不应成为对方的前置程序。

 

消息来源/(200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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