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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无效制度的介绍与比较分析(一)2009-11-19

□来自:(2009-11-19)  

  

   商标注册无效,是指商标注册完成取得商标权之后,由于商标注册时或者注册后不具备商标注册条件,由专门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宣告该商标无效,从而使该商标归于消亡的制度。商标注册无效,又称商标权无效,或者注册商标无效。商标注册无效制度是法律对商标注册行为欠缺法定条件而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所以应该是商标注册行为的无效,称其为商标权无效似为不妥,从概念的科学性出发,本文称该制度为商标注册无效制度。
   在我国,虽然商标注册采取自愿注册原则,但是商标只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且获得批准之后,才能获得商标权,受商标法的保护。商标一旦获得批准,就在申请的范围之内享有专有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同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注册商标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经营者的权益影响甚为重大,故世界各国无一例外都明确规定了商标构成要件,商标只有符合这些条件,才能通过商标局的审核,获得商标专用权。其主要条件一般包括商标的可视性、标志的显著性以及标志的非冲突性。当商标申请注册时,商标局会对其进行严格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以及实质审查。但由于商标审查人员可能出现疏忽或者其他非人为的原因,也可能使得不符合条件的商标被核准注册。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局将初步审定的商标公告后,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即在该异议期间内,任何人都可以对该商标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撤销该商标的初步审定。通过商标异议程序,可以防止商标注册给其他相关权利人带来的损害。若经过商标异议程序,还不能完全防止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甚至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商标的出现,应当由专门机关经过法定程序裁定其注册程序无效,该商标权对于其他相关权利人不产生约束力。这样,通过商标注册无效制度,可以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
一、我国商标法上的商标注册无效制度
   我国1982年商标法并未规定商标无效制度,1993年第一次修订商标法时增加了注册商标撤销程序,2001年第二次修订时再次完善了该程序。商标注册无效制度具体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中,该条规定虽然没有涉及“无效”字眼,但实际上就是商标注册无效制度的法律依据。现行的商标法是20011027日对1982年商标法所作的第二次修正,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以及相关的国际条约对商标法所作的修正,因此反映了最新的立法趋势,商标注册无效制度也正是这种潮流的反映。
   一些著作在论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时候,往往对其第一款、第二款确定的商标注册无效制度不加区别,统统称为商标注册无效制度。但是稍加比较,可以看出其差别十分明显。在此,笔者将第一款确定的商标注册无效称为商标注册绝对无效,第二款确定的商标注册无效制度为商标注册相对无效。二者的差别有以下方面:其一、原因不一样。构成商标绝对无效的原因有:(1)违反商标构成的禁用条款,主要是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违反上述条款的商标要么有碍于公共秩序,要么不具备商标构成要素的显著性特征;(2)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程序取得注册的,主要是指在商标注册的过程中,商标注册人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而构成商标注册相对无效的原因是商标同在先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相冲突,主要是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见第一款规定的原因是从商标的构成要素、公共利益以及商标取得过程是否合法着眼的,而第二款规定的原因是从商标是否同相关利益人存在利益冲突着眼的。可见第一款的无效原因在违法程度上较第二款更为严重,所以笔者将前者称为商标注册绝对无效,而将后者称为商标注册相对无效。其二、无效宣告的程序不一样。此处差别是由第一处差别决定的,即正因为一个是绝对无效,一个是相对无效,所以在无效宣告的程序上有所差别。程序上的不一样首先体现在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不一样,在商标注册绝对无效当中,商标局可以依职权宣告该商标无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也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编者注: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而在商标注册相对无效当中,只有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此外,还体现在申请的时间上,在商标注册绝对无效当中,请求宣告无效没有时间限制,但是在商标注册相对无效当中,请求宣告无效有时间限制,即必须在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为了体现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对于恶意注册的商标侵犯驰名商标所有人权益时,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不受5年时间限制。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注册商标的争议程序,如果当事人对商标有争议的,也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商标无效。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该款应该理解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类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笔者认为此种理解不妥,因为如果在后注册的商标同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话,那么很显然该商标侵犯了在先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因此可以将此归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侵犯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以可以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行为进行规制,没有必要专门就此专设一款。
笔者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应该理解为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商标注册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情形之外,当事人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尚有争议的,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定该商标为无效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才适用该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其实是对无效的原因作了列举之后,立法者为了防止出现列举疏漏而规定的“兜底条款”。例如,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于与该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如果一旦发生此种情形,那么被撤销或者被注销商标的所有人就可以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该商标无效。

 

消息来源/(200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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