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首  页 关于我们 商标公告 商标类别 在线申请 商标买卖 政策法规 案例介绍 商标问答 商标设计 广宇邮箱

 

关于“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争议裁定书

□来自:(2010-04-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1763593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争议裁定书 (摘要)

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稻花香食品有限公司

  根据双方当事人复审理由及请求,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八宝饭、方便米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酱油、醋、豆制品在商品的生产、原料、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文字构成相同,但两商标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之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摘要)

原告: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义乌市稻花香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参考《区分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第3003-3004300730093012群组的八宝饭、方便米线、方便面、米粉、面粉制品、食用淀粉产品、糖、糖果,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区分表》第30类的第30113015群组的酱油、醋、豆制品,两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工艺和销售场所上不同,原料和用途差别较大,并且在《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虽均为纯文字商标且稻花香汉字部分构成相同,但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被告在争议裁定中的相关认定理由充分,结论正确。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中的在先权利是指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权等;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或者他人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原则上应当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原告并未在被告的行政程序中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原告商号权等在先权利的主张和理由,原告的引证商标为已经在先注册的商标,并且根据上述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亦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商标驰字[2005]112关于认定稻花香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材料,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且该证据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支持其相关主张的依据。因此,被告认定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予以接受属行政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该规定并未禁止被告接收当事人逾期递交的证据材料并存档。本案中,第三人于200812月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超过被告于20038月规定的举证期限,但被告在争议裁定中并未采纳该部分证据,其亦非被告作出争议裁定的依据。因此,被告上述行为并未程序违法,原告有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12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30068关于第1763593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争议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摘要)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义乌市稻花香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商评委接收义乌稻花香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第二,湖北稻花香公司在商标异议申请中是否提出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以及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第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评委接收义乌稻花香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本案中,义乌稻花香公司于200812月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超过了商评委于20038月规定的举证期限,但商评委只是程序性接收了上述材料并予以存档,并未在第30068号裁定中使用、采纳该部分证据材料,上述材料并非商评委作出第30038号裁定的依据。因此,商评委所作的第30068号裁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湖北稻花香公司的有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湖北稻花香公司在商标异议申请中是否提出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以及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的问题,根据本案行政案卷记载,湖北稻花香公司没有在商评委的行政程序中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害湖北稻花香公司商号权的主张和理由。此外,湖北稻花香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商标驰字[2005]112关于认定稻花香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证据材料,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且该证据材料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支持其相关主张的依据。因此,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正确。

  关于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且稻花香汉字部分文字相同、呼叫相同、含义相同,属于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八宝饭、方便米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醋、豆制品等商品在现实生活中的关联程度很高,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关联程度很高的商品上,一般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商评委在第30068号裁定中作出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事实错误,不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评委作出的第30068号裁定认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503号行政判决书;

  二、 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30068关于第1763593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争议裁定书

  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本判决后对本案争议重新作出裁定。

 

1293949号注册商标

 

1763593号注册商标

 

 

消息来源/(2010-04-22)  
关于我们  |  业务范围  |  案例分析  |  在线申请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 2008 热线:0579-82118888  Email:gytm@gytm.com  网站备案号:备案号:浙ICP备05075594
技术支持:搜富网络  管理登录